(2016)京0111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焦志山诉梁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山,梁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886号原告焦志山,男,1958年7月8日出生。被告梁金龙,男,1974年6月7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昕,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焦志山诉被告梁金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山,被告梁金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山诉称,2016年4月28日上午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路边,原告焦志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乘车人高维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交管局房山交通支队长沟大队民警出现场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2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拖车费450元、电动车损失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并无商业险。被告梁金龙辩称,车是我本人的,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4时50分,梁金龙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房易路塔照村时,适有焦志山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大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焦志山及其车上乘车人高维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梁金龙负主要责任,焦志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本院审查核实,焦志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3.02元、误工费1500元、拖车费4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梁金龙与焦志山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梁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焦志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梁金龙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定。拖车费,根据票据予以确定。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000元予以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志山医疗费三百五十三元零二分、误工费一千五百元、拖车费四百五十元、电动车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焦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