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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温平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平,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温平,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刘建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温平诉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建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并且把赣3R8**车抵押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建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名:刘建华,2014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9月19日的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向原告温平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刘建华未清偿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温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符英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