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杜延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杜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长青街2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延军。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星、被上诉人杜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系1993年5月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主管单位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后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重组改制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进行考勤等监督管理,并对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薪酬。2003年5月始,被告杜延军在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1月,被告杜延军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签署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件规定,2014年12月1日起,撤销各类公路煤炭、焦炭管理站,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于此时撤销。2015年4月3日,被告杜延军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50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8580元,补交2003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大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178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最低工资差额的申请,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杜延军办理参保手续,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4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进行监督管理,并支付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的工资,与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杜延军请求确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740元的主张,由于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不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同劳仲裁字(2015)第178号裁决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延军经济补偿金774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成立,而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依法设立的,双方是不同的主体,亦是不同的用工主体。所以,被上诉人杜延军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不足,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延军答辩称,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已被撤销,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由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重组改制而成,而是新成立的法人。被上诉人杜延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原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延军提交的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新成立公司,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被撤销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承继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杜延军,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