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德新与廖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新,廖燕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26号原告谭德新。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告廖燕梅。原告谭德新诉被告廖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告廖燕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新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提供8车木材给被告廖燕梅,应得木材款共计45814元,扣除相关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之后,被告尚欠3585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廖燕梅支付原告木材款358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德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共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8车木材;2、黄积恩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黄积恩是为原告拉木材的送货司机,是原告授权他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廖燕梅辩称,被告与覃世明、王良合伙开办加工厂,确实欠原告35850元木材款,但是覃世明把钱都拿走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廖燕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燕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需要与账本核对才能确定,可账本已被覃世明拿走;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谭德新亲自或经由黄积恩多次向被告廖燕梅提供松木。廖燕梅向原告出具《送货单》8份,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谭德新或黄积恩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送货单》载明木材款共计45814元(11082元+5613元+5818元+5313元+4700元+3200元+5008元+5080元),扣除杂费964元(182元+113元+68元+113元+100元+208元+180元)元,应得木材款44850元(45814元-964元)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8000+1000元),至今尚欠35830元(44850元-9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廖燕梅供应木材,被告廖燕梅向原告出具《送货单》8份,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结合本案的《送货单》原件、黄积恩的书面证言以及廖燕梅认可的收到谭德新木材的事实,本院认定谭德新、廖燕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廖燕梅辩称,其与覃世明、王良存在合伙关系,这两人也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款应由三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若存在合伙关系,确实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一般是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木材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廖燕梅、覃世明、王良之间又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其他情形;覃世明、王良也未出庭应诉,廖燕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经营华明木材厂的事实。《送货单》均为廖燕梅签字,廖燕梅辩称覃世明、王良参与验货、开单并支付木材款9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廖燕梅应当按照《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的木材款35850元的义务。根据《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及《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人追偿”之规定,若廖燕梅与覃世明、王良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廖燕梅在承担本案中支付原告木材款的责任之后,可以按照合伙的内部协议,要求覃世明、王良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燕梅支付原告谭德新木材款35850元。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9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廖燕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娇人民陪审员 许国韬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