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刑更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103号罪犯牟丹。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烟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丹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其刑期变更为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