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兴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吴世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伦,吴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674号原告李兴伦,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俊,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沙县沙镇板桥仓中路61号1、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884129140E。负责人谌国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07817。负责人杨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兴伦诉被告吴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吴世俊,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南充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伦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世俊驾驶川AC2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时与张坤波驾驶的渝B69X**小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渝B69X**又碰撞上前方兰四海驾驶的川RBHX**号轿车,造成渝B69X**乘车人李兴伦受伤,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人寿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256.64元。二、被告吴世俊对原告损失中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人寿南充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世俊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世俊垫付医疗费33230元。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川AC2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赔付。被告人寿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川RBH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无责赔付的规定,因我方所保川RBHX**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我方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渝B69X**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李兴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20分,吴世俊驾驶的川AC2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至绕城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0KM+575M处时与张坤波驾驶的渝B69X**号小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侵渝B69X**号小型货车碰撞上前方兰四海驾驶的川RBHX**号轿车,川RBHX**号轿车碰撞上前方渝B90X**号大货车;造成川AC2X**号车、渝B69X**号车、川RBHX**号轿车受损,渝B69X**小型货车驾驶人张坤波、乘车人李兴伦受伤,川RBHX**号车驾驶人兰四海、乘车人关易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川AC25**号车驾驶入吴世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B69X**号车驾驶人张坤波、乘车人李兴伦,川RBHX**号车驾驶入兰四海、乘车人关易华无责任。同日,李兴伦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费用33230元,门诊费用178.64元,其中吴世俊支付了33230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5、6、7、8、9肋,右侧5、6、7、8、9肋),2、双侧少量创伤性血胸,3、双下肺挫伤,4、脑震荡,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病伤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6年3月2日,经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兴伦8根以上肋骨骨折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李兴伦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审理中,李兴伦与人保长沙支公司均同意扣除交强险后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项目由人保长沙支公司承担。另查明,川AC2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吴世俊,该车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位为人保长沙支公司,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川RBH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位为人寿南充支公司,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合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李兴伦与妻子陶文英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未回家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街道办事处小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兴伦为该辖区暂住居民,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我辖区居住,具体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石碾盘二建村4栋6-1。同时,李兴伦还举示了权利人为魏小平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石碾盘二建村4栋6-1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孟奇家具有限公司及经营者张坤波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兴伦自2013年2月起至今在我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其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未发放工资。同时,李兴伦还举示了经营者为张坤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李兴伦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吴世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兴伦、兰四海无责任。就李兴伦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发票,住院费用33230元,门诊费用178.64元,医疗费总额为33408.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期限为96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出事发前系重庆孟奇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4500元/月主张误工标准,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用工单位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职业的类型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80元/天×96天=7680元。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兴伦伤残等级一个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20%=108956元。4、鉴定费。鉴定费认定为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残疾情况以及医嘱,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7、护理费。护理费酌情主张为3600元(100元/天*36天)。8、续医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兴伦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对该笔续医费用,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放弃对该项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就续医疗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就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10、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综上所述李兴伦的损失共计167194.64元。上述费用中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41208.64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由川AC2X**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兴伦10000元,川RBHX**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寿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兴伦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0208.64元,扣除交强险后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川AC2X**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兴伦2416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4636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川AC2X**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兴伦110000元,川RBHX**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寿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兴伦1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636元,由川AC2X**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保长沙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扣除交强险后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吴世俊赔偿李兴伦4691.7元。因吴世俊已垫付了医疗费33230元,故其多支付了28538.3元。该款在人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给李兴伦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抵扣后由李兴伦与人保长沙支公司自行结算,故由人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李兴伦91461.7元。综上,人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李兴伦91461.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802.9元,人寿南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李兴伦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伦各项损失9146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兴伦各项损失27802.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伦各项损失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吴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