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行初字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耿遂荣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遂荣,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字163号原告耿遂荣,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国庆,郑州航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遂荣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冰、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5月28日,报警称贵缘小区防盗门被砸,民警调查案件处理结果”,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左右回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有疑问请与主办单位联系,联系电话:0371-8770”。原告对于被告答复不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向被告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邮件跟踪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与申请人的申请相违背,同时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之内作出公开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耿遂荣编号XA40952708141号挂号信一封,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进行了答复,以挂号信形式寄出,编号XA41208844241,答复时间是7个工作日。二、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准确。根据原告申请公开内容:2015年5月28日,报警称贵缘小区防盗门被砸,民警调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如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有疑问请与主办单位联系,联系电话:0371-8770。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录像,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41208844241);2、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原告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答复内容违法。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与了答复,被告的答复行为合法有效。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2015年5月28日,报警称贵缘小区防盗门被砸,民警调查案件处理结果”。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内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有疑问请与主办单位联系,联系电话0371-8770”。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将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对被告答复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答复违法。另查明,被告提交法院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原告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一致,但原告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应将处理情况告知报案人及利害关系人。因被告长期未告知原告处理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5月28日,报警称贵缘小区防盗门被砸,民警调查案件处理结果”,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在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但是其告知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新答复。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原告耿遂荣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权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