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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薛晖与刘锦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程,薛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程,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晖,女,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学、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锦程因与被上诉人薛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锦程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在思明区,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本案不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暨原审被告刘锦程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仙源里50号501室,属于厦门市思明区行政辖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厦门市思明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