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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李志、王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李志,王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535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女,1983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信用联社营业部员工。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就业局二楼。法定代表人白长青,理事长。被告李志,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云侠,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李志、王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宝燕燕、胡国良和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8.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云侠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99791.38元,利息20890.13元,本息合计220661.51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为被告李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志、王云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3号、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为被告李志、王云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志、王云侠于2014年4月30日向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8.25‰。5号、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20870.13元。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系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会员,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志、王云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借款本金199791.38元,利息20870.13元,本息合计220661.51元。被告李志、王云侠未能偿还,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王云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王云侠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王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91.38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20870.13元,本息合计220661.51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喇沁旗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李志、王云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燕燕审 判 员  胡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