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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关松、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关松,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肇东市五里明镇春雷运输车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10号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0490731-3.法定代表人:阮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松,男,1969年12月20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孙吴县。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中央街。负责人:李志有,队长。被告:肇东市五里明镇春雷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流动。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松、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肇东市五里明镇春雷运输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曹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松、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鄂温克运输车队)、被告肇东市五里明镇春雷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肇东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物流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将价值80万元的海尔电器由武汉运输至徐州,运费为6200元,该合同第三条4款第1项规定:损坏均按照本合同所载价值进行赔偿;该条第8款约定,被告将所运货物有损坏拒绝赔偿或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此事或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货物转运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一次性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运费,该批货物装运至徐州后发现三被告运输的货物缺失热水器46台,该缺失货物价值51519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向客户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1519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松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鄂温克运输车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肇东运输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肇东市五里明镇春雷运输车队所有,蒙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归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所有。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关松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将一批海尔空调、热水器等从武汉运至徐州,合同中第三条第8款约定:乙方(被告关松)将所运货物擅自据为自有或有损坏拒绝赔偿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永春物流)因处理此事或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转运货物产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一次性支付甲方三万元违约金。8月29日下午17点40分左右,关松驾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货物运送至徐州交货,经徐州工贸收货发现关松承运的货物差46台热水器,后经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所差货物价值51519元,该款由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赔偿,同时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向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承运合同、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永春物流与关松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关松原因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作为承运方关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关于货物损失数额本院只能以原告支付的理赔款51519元为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松赔偿货物损失5151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松给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转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未超过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运费、差旅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为被告鄂温克运输车队和肇东运输队,故对原告要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费用人民币51519元和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1519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63元由被告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