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与玉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蔡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焕军,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军、朱鹏,被上诉人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贝克公司起诉后撤诉。南特公司反诉称:2011年6月11日,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61101.)。合同约定,贝克公司向南特公司出卖能满足日产能10000pcs的“冰箱压缩机曲轴箱加工设备(一条生产线)”,设备款总计人民币338万元。南特公司向贝克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947670.66元,贝克公司逾期14天延迟交付设备。设备交付后,南特公司进行试生产并提供给客户安徽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公司)进行检验为质量严重不合格,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及客户美芝公司三方曾多次就整改进行磋商。2013年10月8日,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长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长虹公司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有关的部分设备先拉回公司进行改造,长虹公司承诺,如果经验证仍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指标时,同意退货。2013年10月18日,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合同设备交付检试过程中长虹公司的设备达不到质量要求,长虹公司需要修改加工工艺,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必须修改的设备运回长虹公司进行修改。当日,长虹公司将改造设备运离南特公司处。2013年12月20日,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虹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南特公司退回设备共计5262800元(此退回设备中3282800元设备是贝克公司的,1980000元设备是长虹公司的)。2013年12月24日,贝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虹公司将退回的设备运离南特公司处。2014年初,长虹公司将其改造设备运至南特公司处,南特公司将已改造设备与其他设备(包括长虹公司和贝克公司剩余的全部设备)按照长虹公司修改的加工工艺组成一条生产线进行试生产并提供给客户检验,但是仍然不合格。鉴于此,由于贝克公司所出卖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南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61101);南特公司向贝克公司退回剩余不合格设备(详见《设备清单》);贝克公司向南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947670.66元;贝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贝克公司答辩称:保留一台设备,是南特公司主动提出,其出于自己考虑,贝克公司不同意退回该设备;退回的货款与(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5号有关联,是否退回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贝克公司作为供方与南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61101),双方约定,贝克公司向南特公司出售冰箱压缩机曲轴箱加工设备,设备款总计338万元,双方还对技术标准、交付日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贝克公司向南特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2013年4月10日,南特公司代表XXX、沈仲健,贝克公司代表兼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竹霖、美芝公司代表周平就合同编号为2011061101和A0022011100004《买卖合同书》项下的设备、验收条件等进行协商,并形成“巢湖南特曲轴箱推进检讨”会议记录。2013年12月20日,长虹公司和贝克公司作为甲方与南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乙方提出退货,合同编号2011061101退回合同内价值共计3282800元之设备,合同编号A0022011100004退回合同内价值共计1980000元之设备,退回设备总值共计52628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乙方欠甲方应付帐款6351148.88元,扣除协议退回设备5262800元,乙方尚欠甲方应付帐款1088348.88元;合同编号为2011061101《买卖合同》书项下的设备,除四卧钻孔专机一台(价格为97200元)外,其余设备均退还给贝克公司,贝克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退回的设备从南特公司处运走。另查明:1、南特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已支付设备款1947670.66元。2、南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就保留的四卧钻孔专机本身的质量未提出过质量异议。2014年4月9日贝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贝克公司与南特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书》)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是对《买卖合同书》内容的重大变更,南特公司将《买卖合同书》项下的大部分设备退回给贝克公司,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了重大变更,从购买成套设备变更为购买四卧钻孔专机一台。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保留的四卧钻孔专机的用途未作约定,南特公司将该设备作何用是其权利,但并非是贝克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南特公司将该设备作何用对贝克公司没有约束力,贝克公司只需对四卧钻孔专机本身的质量负责。关于四卧钻孔专机的质量问题,南特公司在合同变更时保留了该设备,且在庭审中认可就该设备本身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说明其认可该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书》及退回该部分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南特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设备款97200元,该部分设备款可从南特公司已付的货款1947670.66元中扣除,两者相抵,贝克公司尚应欠南特公司设备款1850470.66元。南特公司已按协议书退回给贝克公司相应的设备,故贝克公司应返还南特公司相应的设备款。因此,本院对南特公司要求贝克公司返还设备款1850470.6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贝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特公司设备款1850470.66元;二、驳回南特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11165元,由贝克公司负担10727元,南特公司负担438元。南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贝克公司和长虹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共同负责人廖竹霖重新设计南特公司曲轴箱生产工艺时,提出将贝克公司的“四卧钻孔专机”与长虹公司其他改造设备一起组成整条生产线。因此,不能单独以此台设备本身是否有质量问题来判断其质量是否合格,而应以重新设计工艺后的整条生产线的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作为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验收标准。贝克公司的四卧钻孔专机设备与长虹公司其他改造设备一起组成的生产线生产的产品经过多次送检仍然质量不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贝克公司只需对四卧钻孔专机本身的质量负责,四卧钻孔专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协议书是对《买卖合同书》的重大变更,合同标的由购买整套设备变更为购买一台四卧钻孔专机”错误。由于贝克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南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南特公司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书》并退回不合格设备和要求贝克公司返还已抵扣的设备款人民币972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解除《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2011061101),南特公司向贝克公司退回“四卧钻孔专机”,贝克公司退还已抵扣的设备款人民币97200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贝克公司承担。二审中,南特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美芝公司的证明及图纸。证明:试用版图纸号BS13110007Gr与正式版图纸号BK131102Gr所指代的图纸对应的都是E系列曲轴箱半成品。美芝公司根据南特公司送检情况出具的《供货不良通知单》上的图号BK13110220为正式版图纸号BK131102Gr系列曲轴箱半成品中的一个机型代号。2、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之间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协商沟通过程。3、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之间信息往来和贝克公司廖竹霖的名片。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南特公司多次与贝克公司沟通设备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要求退回设备。4、BK13110220曲轴箱半成品实物及其照片。证明:BK13110220曲轴箱半成品实物上虽然没有图号,但是其形状是经过多个加工工序才做出来且是固定的,证人周平可以通过实物判断其在现场确认的实物与送样的实物是否是同一产品。贝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贝克公司对南特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图号由BS13110007Gr变更为BK131102Gr是真实的,但是不良确认单中涉及的产品图号并不是BK131102Gr一个机型。一审中证人明确产品和图号是一一对应的。两份图纸表明的型号能反映演变的型号,但是贝克公司收到的图纸和证据中的两份在技术细节上有区别。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具体为:邮件1-3,在对方每一次发图纸时,不仅仅是通知贝克公司图号变更,而是因为产品数据内容的变更。邮件4和要证明的事实无关。邮件5无异议。邮件6-9、11,所证明的是在设备启用过程中,双方进行正常技术沟通,和产品质量无关。邮件10无异议。邮件12是设备交付一年半后上诉人单方发出的,对内容不认可。邮件13-16、18、19,是双方逐步协商的过程,最终方案在协商中完成,贝克公司的设备是在贝克公司生产线定制的时候上诉人决定并入这条生产线的。邮件17,只认可收到这份邮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上诉人和美芝的协议,就算存在这份协议,也不能因此认为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双方往来邮件共85份,对方截取了19份。对证据3的手机号码认可,但对短信截图不认可,没有这些短信。证据4、实物和图纸的视图相符,确实是同一产品,但是并不能确认该实物是贝克公司生产线制造的,一审证人作证时没有实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美芝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代表曾参与本案争议双方设备质量问题的协商会议,结合原审证据及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经当庭核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2、3的证据效力;因证据4与贝克公司的关联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原审证据结合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及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南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对本案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2011年6月11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书》第十条品质保证约定:1、供方保证本合同下物品由上好材料制成,一流的工艺,全新未使用,符合本合同所述的品质规格。供方同时保证本合同下物品达到规定的生产先进水平,供方保证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能够满足需方正确安装、调试及验收、正常操作与维护。品质应满足符合精度标准,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格配置,依生产商出厂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合格。2、供方同意受理因货物品质、数量、型号、与本合同不符的索赔。3、以下列约定的较早时间为供方货物质量免费保修期: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或货物到达到交货地后的15个月内。第十四条约定:第一次初验收不合格后,双方约定第二次初验收时间,第二次初验收仍不合格,双方约定第三次初验收时间,如第三次初验收仍不合格,供方在三日内全额退回需方的预支付款,从第一次初验收至第三次初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视同第三次初验收不合格。2011年10月29日、12月5日,南特公司分别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变更后的BK131102Gr图纸。2012年1月12日设备交付当日,南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E曲轴箱问题点。2012年3月20日、4月5日,南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曲轴箱加工现状及问题点报告。9月28日,南特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虹公司发送曲轴箱新工艺试作报告。2013年1月31日、3月31日,南特公司的客户美芝公司向南特公司发送图号料号为BK13110220的进货不良通知单,告知曲轴箱半成品要退货。2013年4月10日南特公司代表XXX、沈仲健、贝克公司代表兼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竹霖、美芝公司代表周平就本案所涉设备的验收条件等进行协商,形成“巢湖南特曲轴箱推进检讨”会议记录,记载:贝克公司要求南特公司操作者对工装清洁度要求专职管理人员。南特公司要求贝克公司一工序定位点耐磨性要求合金链,二工序盘刀铣定子脚存在问题;四工序减速机调整位置;对精镗垂直度、定子脚跳动、生产节拍提出要求,并提出验收条件为每台设备连续加工2个小批,第一批500件合格,第二批1000件合格,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厂家对设备有权进行退换;同年5月9日,三方形成“南特E系曲轴箱设备验收问题”的会议记录,记载:精镗设备问题有:一个油泵供应4组油缸产生压力不均匀,造成垂直度不稳定;4工位工装设计不合理,容易积水,水中有铁屑;压钉点大于定子脚面;工装压点改成齿状;现有工装一拉三个压爪改在杠杆缸;精镗设备孔尺寸不稳定。并约定了解决方案和工作进度要求,3工序、4工序压紧装置容易卡死、磨损,增加密封圈待确认图纸。2013年5月28日,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曲轴箱新工装试加工结果,声明做出来的结果客户不认可,CPK值只有0.5,工序设备驱动器报警、液压过载报警,解决后右边动力头不工作,正在维修中。2013年6月17日,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发送验收报告提出“所有工序设备生产节拍不足、工序10精镗设备需更换以及压紧装置、铁屑清理、刀具停止、夹紧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2013年7月5日,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发送曲轴箱规划方案。2013年7月8日,南特公司向长虹公司发送其与美芝公司周平等协商后的工艺规划方案。7月10日、23日,长虹公司回复工艺规划方案。2013年7月28日,南特公司的客户美芝公司第二次向南特公司发送图号料号为BK13110220的进货不良通知单,告知曲轴箱半成品要退货。2013年8月14日、9月3日,长虹公司向南特公司发送了名为工装改制和工装修正示意图的文件。2013年10月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10月1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明确设备交付检试过程中,因长虹公司的设备达不到南特公司的质量要求,需要修改加工工艺,长虹公司同意将必须修改设备运回长虹公司所在地进行修理。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间,双方有多次电子邮件往来涉及设备技术问题。2013年12月24日长虹公司将改造的设备运至南特公司,同日,长虹公司、贝克公司将退回的设备运回。2014年1月4日,改造后的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1月19日、2月11日,南特公司的客户美芝公司再次向南特公司发送图号料号为BK13110220的进货不良通知单,告知曲轴箱半成品要退货。2014年3月1日起,南特公司多次以短信方式与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贝克公司代表联系精镗设备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回全部设备。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贝克公司代表回复称设备是好的,是南特公司人员问题。另查明:贝克公司与长虹公司是关联企业。审理中,贝克公司陈述设备改造系将两条生产线并成一条。一审审理中美芝公司工程师周平出庭作证称:会议纪要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设备系根据生产出来的产品来检验是否合格,产品现场加工确认两次,南特公司送检过几次。二审审理中,美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BK131102Gr由BK1311007Gr演变而来,BK13110220系BK131102Gr系列曲轴箱半成品中的一款。二审中,南特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本院指定贝克公司、贝克公司调试好设备以交鉴定,贝克公司、贝克公司以调试设备需要更换部件产生较高费用,且该费用需由申请方负担为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调试,故鉴定工作未能继续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未能完成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哪一方应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举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从订立的《买卖合同书》看,双方对设备质量及检验的约定内容分别表述为:“关于品质保证:供方保证本合同下物品由上好材料制成,一流的工艺,全新未使用,符合本合同所述的品质规格。供方同时保证本合同下物品达到规定的生产先进水平,供方保证其提供的技术资料能够满足需方正确安装、调试及验收、正常操作与维护。品质应满足符合精度标准,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格配置,依生产商出厂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合格;关于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执行卧式钻孔专机出厂标准,供方调试结束后,双方书面签字确认验收报告;关于检验期限:需方接到供方预验收通知后,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到供方进行初验收,设备的终验收在需方进行,交货后供方到需方工厂协助需方的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后书面确认;关于验收不合格的后果:第一次初验收不合格后,双方约定第二次初验收时间,第二次初验收仍不合格,双方约定第三次初验收时间,如第三次初验收仍不合格,供方在三日内全额退回需方的预支付款,从第一次初验收第三次初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视同第三次初验收不合格。关于质量保证期限:供方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货到需方30个工作日内还未进行调试的,保证期从供方交货之日起计算。”综合上述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书》对设备质量及质量检验的标准、流程、期限及后果的约定如下:按生产出的产品的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要求产品符合合同附件图纸的精度指标;先到供方处进行初验收,初验收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三次初验收仍不合格的,供方在三日内全额退回需方的预支付款;交货后供方到需方工厂协助需方调试并在需方处进行终验收,经双方验收后书面确认;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货到需方30个工作日内还未进行调试的,从供方交货之日起计算。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案涉设备交付后双方在南特公司客户美芝公司的参与下就质量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内容表明双方共同确认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0月18日,长虹公司与南特公司就退回A0022011100004合同项下设备作出约定,2013年12月20日,南特公司与贝克公司就2011061101号买卖合同项下设备退货作出安排,仅剩下本案所涉四卧钻孔专机一台。考虑到长虹公司进行设备改造系将两条生产线并成一条,故贝克公司该台四卧钻孔专机是否可以退货应基于改造后新生产线的质量决定。对于改造后新生产线的质量,南特公司与长虹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安装完成后待南特公司30日内连续生产10万个加工用工件后作最终质量验收,但在美芝公司再次作出产品退货通知后,应考虑到美芝公司系案涉设备生产产品的使用方,南特公司、长虹公司就原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调前美芝公司即已提出退货通知并参与其中,改造前后设备质量的验收均又基于该产品的随机检验结果作出等因素,可以将美芝公司对产品质量作出的评价作为改造后新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判断依据。故在美芝公司继续提出产品精度存在问题需退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南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继续生产10万个加工件,系其基于新生产线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判断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的合理选择。因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长虹公司的设备在较长时间内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解决,而经改造后有初步证据证明新生产线仍存在质量问题,且二审中,对改造后的新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的程序已经启动,由于长虹公司、贝克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有利于保障其权利,但在该两公司未完成调试且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亦无法进行调试的情况下,鉴定未能继续进行,由此造成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故南特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四卧钻孔专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南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南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贝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2011061101号《买卖合同书》;三、杭州贝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947670.66元并自行取回设备;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均由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巢湖市南特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退费,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缴纳各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旻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