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诉杨兴强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华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卫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强,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泾镇政府)因行政城建其他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漕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龙、周仁昌,被上诉人杨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生、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兴强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XX村XX号。2015年9月,杨兴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在XX村XX号自家场地上搭建五间彩钢板房屋。2015年10月21日,上述五间彩钢板房屋被强制拆除。杨兴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漕泾镇政府递交有关涉诉房屋被拆除事宜的信访申请。漕泾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关于杨兴强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审另查明,涉诉的五间彩钢板房屋被拆除后,彩钢板建材均置留在原地,涉诉彩钢板房屋所覆盖场地遭到部分损毁。杨兴强以漕泾镇政府未进行书面或口头告知,也未出示任何手续即强制拆除其五间彩钢板房屋属违法行政,诉请要求确认漕泾镇政府上述2015年10月21日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杨兴强损失人民币9万元。原审认为,杨兴强所有的五间彩钢板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但漕泾镇政府未提供涉诉彩钢板房屋被拆除的相应证据和依据材料,即未提供拆违实施部门对涉诉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无相应证据。因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漕泾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对涉诉彩钢板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漕泾镇政府2015年10月21日对漕泾镇XX村XX号的五间彩钢板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杨兴强提出的赔偿请求另案判决。漕泾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漕泾镇政府诉称,上诉人并未拆除被上诉人杨兴强五间彩钢板房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也难以推论出上诉人下属的镇城管中队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行为系当地村委会基于维权行为所进行,拆除主体应是XX村村委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兴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兴强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可证明,拆除五间彩钢板房屋有上诉人下属城管机构参与,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杨兴强所有的五间彩钢板房屋已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拆除,现上诉人漕泾镇政府并无证据否认其下属城管部门参与介入对被上诉人彩钢板房屋的拆除事宜,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下属城管部门参与上述强制拆除程序并无不当。因另一拆除行为主体XX村村委会因未经法定授权,不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村委会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适当。《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拆除违章建筑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如调查取证、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记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书面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等,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次拆除行为已遵循上述程序。因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五间彩钢板房屋行为违法,该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静远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代理审判员 丁正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