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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全乐与林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乐,林东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67号原告谢全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东发,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全乐与被告林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乐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乐诉称,被告林东发以经营茶叶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谢全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东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东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全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谢全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东发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东发向原告谢全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林东发向原告谢全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林东发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全乐与被告林东发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林东发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林东发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东发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起诉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起诉后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东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全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林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