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与王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056号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艳,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王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于当日签署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款金额为18.6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立艳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等。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8.6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原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王立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立艳偿还贷款本金18.6元、利息罚息复利13716.89元(按照年利率16.2%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一份;2、平安银行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第三组证据: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如期归还贷款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被告王立艳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于当日签署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8.6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最高额度10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提交的还款清单显示,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8.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18.6万元、利息复利13716.8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万元及利息复利13716.8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6万元、利息复利13716.89元以及2016年1月12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复利13716.8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王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