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桂N×××××轻型厢式货车沿着省道310线自灵山县灵城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行至1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谭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护送并被害人谭某到医院抢救,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谭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接到灵山县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员登记卡、灵山县檀圩镇东岸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灵山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煜泰【法条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