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武宝丰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丰,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134号原告武宝丰,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宝丰诉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丰、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五环路归属被告管理,国家交通法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54条“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2016年1月中下旬京城无雨雪,市区道路干爽通行良好。2月1日,北京天气预报晴,空气质量优良,最低温度摄氏零下8度。清晨西五环杏石口桥入口匝道路面结薄冰。被告未对结冰路面采取除冰或者提示过往车辆注意等任何措施,为路面黑冰埋下事故隐患。6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马自达6型汽车搭载妻子靳军,由西向东向西五环杏石口桥入口行驶,途径红绿灯后,在上坡拐弯处,突然发生侧滑,车辆失控碰撞匝道左侧护栏后滑向道路右前往停住。原告下车发现行车路面结薄冰,整体路面很滑,即刻报警和报险,并向接话员述说了路面结冰现况,此刻室外摄氏零下7度。原告妻子患有高血压病,因有急事不得不改乘其他车辆。2月1日原告随拖车将事故车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区马自达4S店定损修理,3月20日修复,修车费4万余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年过花甲,老伴65岁且4级残疾,本车是原告家庭日常出行的交通工具,修复期间打乱了原告和老伴自驾游外出的计划,且影响了49天的车辆使用,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增添了烦恼,身体带来不适,至今驾驶该车心有余悸,对家人造成精神恐慌和刺激。原告购车6年2个月,行驶7万多公里,车况良好,行经全国各地,购车后市内及自驾游从未出过车险,每年投保都享有最大折扣率,此次车辆损毁,报险出险,增加了次年投保费用,衰减了车辆折旧年限,减低了车辆残值。原告认为,2月1日天气晴朗无雨雪,不存在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由于被告所管辖的公路结冰,致使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家庭的精神影响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期间误时赔偿金8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折旧费15000元;4、车辆保险次年折扣损失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起因系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100%的责任。2.本案的事实不清,原告自称事故系单方事故,事发后原告并没有保护现场等待交管部门的认定,而是离开现场。事发地点经过车辆很多,都没有发生事故。原告没有确保谨慎驾驶,可能速度过快导致事故发生。一个简单的打滑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3.原告称自己已经上了保险,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也已经进行了赔偿。4.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在案发当天,公路巡视人员巡视四五环时未见异常,也没有接到原告的报案。5.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者,对高速公路的维护管理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所称属实路面有结冰,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也是及时清理,而不是随时清理。6.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叠计算,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马自达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09年12月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2月1日7时,原告驾车行驶至石景山区五环路八大处入口处由西向北拐弯时,因路滑车辆前部撞到防护栏,致使车辆前部、底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北京和信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1462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首发集团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庭审中,原告主张路面积冰系因为被告道路清扫车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为证。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照片、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维修结算单、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黎明时分行车,应谨慎驾驶,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及护栏受损情况,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主张路面积冰系因为被告道路清扫车所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存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宝丰全部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武宝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