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清辉与韩兴文、韩建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辉,韩兴文,韩建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274号原告李清辉。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兴文。被告韩建洋。原告李清辉与被告韩兴文、韩建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文、韩建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辉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韩建洋、韩兴文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化肥款3555元、2600元的收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化肥款,两被告均未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兴文支付化肥款2600元,被告韩建洋支付化肥款355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兴文、韩建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韩建洋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化肥款3555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3月16日,被告韩兴文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化肥款2600元的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不得,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兴文欠原告李清辉化肥款2600元,被告韩建洋欠原告化肥款3555元,有二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两被告经原告催要化肥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二人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文返还原告李清辉化肥款260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韩建洋返还原告李清辉化肥款3555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兴文、韩建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茜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