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296号原告张小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贤(SEANJOHNCLARKE),董事长。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4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负责人赵倩,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知春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马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小军起诉称,因生活需要,张小军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5日二次在沃尔玛知春路店购买了深圳市爱车屋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丙纶拖车绳共8根,单价49.9元,共计399.2元,涉案商品标注执行标准:YB/T5343-2009。同时购买爱车屋商品条形码标:6933958552618、型号:1-4006蜂钻防滑垫14个,单价19.9元,共计278.6元;防滑垫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6675-2003。张小军购买后开具购物发票,后发现涉案商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丙纶拖车绳YB/T5343-2009标准为制绳用钢丝,且该标准已作废。另外防滑垫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6675-2003为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此后,张小军多次找商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退货并返还张小军购物款677.8元,并三倍赔偿计2033.4元;2.案件受理费由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共同答辩称:1.张小军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商品的引用标准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3.张小军要求按照货款价值的三倍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商品引用标准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宣传,同时张小军未有受到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张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沃尔玛知春路店系沃尔玛公司下属分公司。张小军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5日,在沃尔玛知春路店购买了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共计8根,单价为49.9元。2016年3月25日,张小军在该店购买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52618防滑垫14个,单价为19.9元。以上商品价款共计677.8元,沃尔玛公司给张小军开具了购物发票。涉案拖车绳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YB/T5343-2009。涉案防滑垫标注执行标准:GB/6675-2003。另查,YB/T5343-2009标准为制绳用钢丝的行业标准,于2015年10月1日因被YB/T5343-2015标准所代替而作废。GB/6675-2003标准系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不适用于不以儿童为适用对象的和使用中要求监管或符合特殊条件的玩具,该标准亦已经作废。庭审中,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陈述称,因丙纶拖车绳无相关标准,在产品测试时引用了YB/T5343-2009的拉力测试方法,故标注了该标准。防滑垫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而涉案产品标注GB/6675-2003也是适当的。张小军认为上述执行标准与涉案商品无任何关系,销售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诉讼中,张小军向本院提交部分商品实物,因沃尔玛公司表示要看到所有实物,张小军同意办理退货时,若相应货物其不能退货,相应货款及赔偿金额均可以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张小军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商品实物、网页截图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小军于沃尔玛知春路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且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本案中涉案丙纶拖车绳及防滑垫在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物不符,属于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商品,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审查、注意义务,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方式销售商品,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故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办理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张小军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知春路店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张小军同意办理退货时,若相应货物其不能退货,相应货款及赔偿金额均可以予以扣除,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小军货款六百七十七元八角,同时,原告张小军向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退还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八根、商品条形码为6933958552618防滑垫十四个(若相应货物不能退货,相应货款予以扣除);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二千零三十三元四角(若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相应货物不能退货,相应货物单价按三倍计算的金额在本项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小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