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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乐山、邹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满云,陈乐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48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邹满云。被告陈乐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满云、陈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邹满云、陈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邹满云以进百合为由,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125000元,约定月息9.3958‰,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由原告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邹满云、陈乐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邹满云、陈乐山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赔偿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25000元,月利率9.395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邹满云于2015年6月14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958‰,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邹满云所借12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645元,本息合计137645元。3、身份证、成员信息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邹满云、陈乐山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邹满云、陈乐山是夫妻。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邹满云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5、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满云、陈乐山均无异议。被告邹满云、陈乐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本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信用社宽限时限。被告邹满云、陈乐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邹满云、陈乐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满云、陈乐山系夫妻。2015年6月14日,被告邹满云以进百合为由,与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3958‰;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被告邹满云立据借款。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满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邹满云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邹满云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满云、陈乐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满云所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满云、陈乐山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满云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邹满云、陈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25000元,月利率9.3958‰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邹满云、陈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