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07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连兴,农民,系被告姚某甲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无法正常交流沟通。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8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15)聊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仍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属于骗婚,与我离婚后还会欺骗别人。原告婚前给我索要彩礼20000元,购买婚嫁家具30000元,临结婚前又给我索要了30000元。结婚后原告共掌控我的工资21万元,2015年2月,我父母存到我银行卡中的40000元又被原告取走。原告好吃懒做,对孩子教育成才不利,孩子应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早有离婚准备,所以我在日照工作期间,原告早已将陪嫁拉走。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经见面后,2010年10月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5年春天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姚某乙的抚养,因孩子尚幼并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称有婚前陪嫁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小天鹅空调一台、美菱太阳能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认为现共同财产价值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款2000元。被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210000元的存款在原告处,其父母给原告的存款4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2015年5月份在工作期间将工友的手砸伤,其所在企业老板支付给伤者赔偿款后,让被告赔偿工友的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现在未赔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姚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用4374元(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日期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抚养费,今后每年5月23日支付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小天鹅空调、美菱太阳能各一台归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共同财产折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