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荣与被告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荣,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826号原告张梅荣,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明,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海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公司职工。原告张梅荣诉被告海泉、人保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明、被告海泉、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荣诉称,2016年2月28日09时30分许,被告海泉驾驶蒙GXEX**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公里+30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包明驾驶的蒙GK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包明及蒙GKXX**号车,乘车人张梅荣、吴玉山受伤。2016年3月7日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海泉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0.59元、护理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4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9910.5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海泉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述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被告海泉所述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药费按照医保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国家标准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在蒙医整骨医院进行的复查费,因无转院手续,不予认可,应在原治疗机构进行复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经审理查明,无相关医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8310.59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13510.59元、护理费1760元(110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1440元(90元×16天)。原告张梅荣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吴玉山、包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受偿,分别为:58.38%、25.84%、15.78%,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受偿。本院认为,被告海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金足已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海泉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荣18310.59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58.38%+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760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76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梅荣对被告海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梅荣对被告人保后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