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鸿飞与李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飞,李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207号原告张鸿飞,男,住梧州市。被告李伟成,男,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温海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鸿飞与被告李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飞,被告李伟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飞诉称,被告李伟成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在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张鸿飞借款125000元,于当天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特向朋友张鸿飞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汇入邹文军帐户,上述借款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偿还。”因李伟成当时系与邹文军一起借原告款项用于石场开发,原告依李伟成及邹文军的要求通过转帐230000元和现金20000元将两人合计借款250000元支付给了李伟成及邹文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躲避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伟成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提交原件,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伟成向原告张鸿飞借款12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的帐户共转了230000元给邹文军,其中125000元根据借条约定系通过邹文军帐户支付给被告李伟成的。被告李伟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条不是借款,写借条时,大家协商是做思旺石场的,当时四个股东做石场,大家商定,李伟成是占830000元中的15%,即125000元。实际上,被告是不认识原告的,被告是一直与原告父亲打交道的,也是与原告父亲商定的。当时大家商定写下借条后,被告占15%股份,但实际上,被告是没有得到现金也没有得到转帐,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的起诉是不存在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作为乙方一个整体与旺甫XX组签订承包合同,证明开发石场的事实;2、证明,证明廖某某是龙洞村村小小组的组长;3、廖某某写的证明,证明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发生承包关系,所有资金230000元投入XX石场,并不是今天的民间借贷案;4、户籍人员登记,证明张鸿某、张鸿飞与张某辉是父子关系,张鸿某与张鸿飞是兄弟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委托关系,整张借条是其父操作所写;5、合作合同,证明张某宁、邹文军、李伟成、林某强合作开发石场,双方是合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伟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原告父亲张某辉当时写的,写完后,被告在借条上面签名,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捺的。但当时借条里“上述借款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偿还”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没有写有的,是事后原告自己加的;对证据2转帐单,是2011年2月20日,转230000元到邹文军帐户,但转帐与被告无关。原告张鸿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跟张某宁存在合作关系,而本案是借贷关系;证据4是事实;对证据5,被告与张某宁是合作关系,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出资,被告所讲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伟成与张某宁、林某强、邹文军一起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四方联合合股出资出力共同开发梧州市旺甫镇XX组XX石场,邹文军、李伟成二人作为丙丁二方投资比例各为15%,邹文军、李伟成二人以借款形式向张某宁、林某强二人借款投入,借款期为一年(也可在初经营至一年内丙丁二方所获取的利润中归还)。2011年2月20日,根据合同预计投资总额830000元的15%计算出的投资数额,李伟成签下借条并签字捺印,借条言明:“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特向朋友张鸿飞借款人民币125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借款汇入邹文军账户。上述借款用本人的财产作担保偿还。”当日,原告张鸿飞委托其哥哥张鸿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30000元至邹文军账户,并现金支付20000元给邹文军,合计支付250000元作为邹文军、李伟成两人的投资借款,即每人借款额为125000元。后石场因不能取得证照而继续开发,但四人之间亦未对合作投资进行清算,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要求被告李伟成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李伟成为投资开发石场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写下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虽借款非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但借款借条中写明“该借款汇入邹文军账户”,且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并有原告的转账凭证为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的义务,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事实,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借条中“该借款用本人的财产担保偿还”与其身份证号码是事后由原告私自加上,但未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称自己并未得到该借款,该借款是用于石场开发的其他开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支付XX组收取的石场承包金298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开发合同中写明的“被告用借款形式投入”以及借条中写明的“借款为经营石场开发所需”,辅之以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表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应为被告因投资而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与张某宁、林某强、邹文军四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成应偿还原告张鸿飞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李伟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人民陪审员 黄琳淇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