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乳名某红),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09年9月6日刑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淮滨县龙泉路的家中,容留李某甲、王某、李某、金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李某没有在我家吸过毒。其他的都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一五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淮滨县龙泉路的家中,容留李某甲、王某、李某、金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淮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中发现,经审查后,淮滨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从信阳市司法强戒所带回后刑事拘留。4.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09年9月6日刑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有天晚上其与王某在陈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汪某在陈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同月的另一天晚上,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陈某某又吸食过一次冰毒。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在陈某某家看到金某与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有天下午其与李某一起到在陈某某家后,看到李某甲与陈某某在卧室里吸食冰毒,其与李某也一起吸了冰毒。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也叫李阳;有天下午王某带其到陈某某家,其与王某、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供述其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李某甲、王某、金某等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的其没有容留李超吸食毒品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李超吸食毒品,有当庭出示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