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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同燕**与李秀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同燕**,李秀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151号原告林同燕**,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秀穗**,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同燕**与被告李秀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李秀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未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同燕**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396号房屋第一层门面租给被告用于存放水果。租期两年,租金每月800元。同时约定,被告付押金800元给原告,被告若无违约,到期后原告退还押金。2013年下半年,被告趁原告在南宁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建冷库,原告知道后,告知被告租期即将到,到期后,原告不再将房屋租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装冷库。被告称其冷库随时可以拆除。2014年3月9日租赁到期,被告既不明示继续租房,也不给付租金,至今已有27个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出原告房屋,并补交房屋租金,但被告���各种理由拒不撤出原告的房屋,也不给付2014年3月9日后的房租。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其放在原告房屋内的冷冻设备撤出,将房屋归还原告;2.判决被告违约,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800元无需退还;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穗**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拆除冷冻设备,将房屋归还被答辩人,这一诉称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2012年3月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396号第一层门面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两年,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元,按月交付,乙方付押金800元给甲方,乙方如无违约,到期退还押金。”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3月9日��同期满,答辩人就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不再租赁被答辩人的房屋,有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为凭。被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2.被答辩人诉请放在被答辩人房屋的冷冻设备撤出,将房屋归还被答辩人,这诉请依法不成立。理由:(1)冷冻设备已被被答辩人在二楼开水闸,水流到一楼导致水管爆裂,该设备被水浸泡已损坏无法使用,经协商,被答辩人同意赔偿冷冻设备及水果损失8万元给答辩人,从而答辩人将冷冻设备交由被答辩人自行处理。(2)近两年时间,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尽快履行赔偿义务,但被答辩人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赔偿义务,反而恶人先告状,目的是想抵赖,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拖欠被答辩人的房屋租金216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其���求。理由:1.2014年3月9日合同期满,答辩人已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不再租赁被答辩人的房屋,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房屋租金。2.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自答辩人于2014年3月9日房屋租期届满后将房屋交付至今2年3个月时间,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2014年4月到其起诉前的租金,应视为放弃索要该期间租金的权利。另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方逾期不交房租,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前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从未行使过上述权利。三、被答辩人诉请不退还答辩人的房屋押金800元,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的房屋按约给付租金且到期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违约,被答辩人应无条件退还答辩人房屋押金8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396号自有房屋的第一层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共两年;租金每月800元,按月交付;被告交押金800元给原告,被告如无违约,到期后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交给原告押金800元以及依照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后,在出租门面里安装了冷冻设备。后因该冷冻设备被水浸泡,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将其安装的冷冻设备撤离原告的门面,亦不再给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800元无需退还,以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房屋租金216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租赁到期时,其已将门面钥匙交给了原告,不再使用原告门面,以及原告接收了其坏掉的冷冻设备和水果,并同意赔偿其8万元的抗辩,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另外,被告以原告不在租赁到期后两年内主张权利,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房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门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形成了明确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将房屋门面交还原告,一直未将其安装的冷冻设备撤离原告的门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其起诉时止的房屋租金216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放在原告房屋内的冷冻设备撤出,将房屋归还原告。自2014年3月9日租赁到期后,即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租房合同》中按月给付租金800元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不再退还被告押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自《租房合同》到期后已将房屋门面交还原告,不再使用原告房屋的抗辩,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交还的门面钥匙,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门面归还了原告。而被告的冷冻设备一直安装在原告的门面里没有撤出,其这一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房屋门面,故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租赁到期时,原告接收了其坏掉的冷冻设备和水果,并同意赔偿其8万元的抗辩,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房屋门面,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同燕**与被告李秀穗**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李秀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原告林同燕**房屋即荔浦县荔城镇沙洞滨江新城C区396号���屋第一层门面内的冷冻设备拆除,将房屋归还原告林同燕**;三、由被告李秀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同燕**房屋租金21600元;四、原告林同燕**收取被告李秀穗**的押金800元可不予退还。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秀穗**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非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启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