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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仕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仕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72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爱祥。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仕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娅,兴仁县雨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万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某诉被告陈仕银、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陈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娅、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仕银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波阳往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30624县道36KM+100m(小地名:大山坪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朝甫驾驶(载原告魏某)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仕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魏某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魏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仕银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判决被告陈仕银赔偿原告治疗费5821.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0356.92元、残疾赔偿金13342.4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9620.9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仕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仕银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确定;2、被告陈仕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3、原告请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存在争议,原告病例与鉴定书均载明是跌伤;2、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若医疗费已经进行报销,应当扣减;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魏某在住院后3天就已经出院,应当扣减3天;4、对于营养费,虽有“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魏某在住院治疗20天后就能出院活动,所以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5、护理费,原告魏某未举证其需要有人护理,我方支持计算26天,每天77.91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书没有确定是交通事故,所以残疾赔偿金不支持;7、交通费请求酌情考虑;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我方不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仕银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田湾往大山方向行驶。15时31分,当车行驶到30624县道36KM+100m(小地名:大山坪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朝甫驾驶(载原告魏某)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仕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魏某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魏某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仕银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魏某与魏永军系同一人。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魏某是跌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仕银应就原告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但这是实际产生的,可酌情支持;原告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天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77.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29天;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82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4、护理费2259.1元(77.9元/天×29天=2259.1元);5、伤残赔偿金13342.42元(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2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七款项共计27193.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27193.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193.1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仕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