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潘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潘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524号原告: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雉州大道45-1号。法定代表人:占秀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水。原告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潘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红岩杰狮汽车,合同总价为36万元,双方约定首付14400元(含签约时付的10000元定金),余款被告向银行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144000元首付后将车提走。然被告至今未向银行办理贷款,也未向原告交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金水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购车款216000元属实,未予支付的原因是车辆的按揭贷款没有办出,希望原告予以配合办理好车辆按揭贷款事宜,其次本人在购车时原告提供的临牌过期也给本人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合同约定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原件;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购车款21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金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湖州浩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潘金水在买受人一栏中签字。2016年4月11日,被告潘金水提车,并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合格证原件、发票原件已收。被告潘金水因未办理好车辆的按揭贷款手续,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结欠原告车款216000元,该车款在银行做按揭。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所欠车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潘金水与湖州浩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潘金水是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支付全部购车款,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水给付原告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车款216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金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