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娜娜与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娜娜,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娜。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平,总经理。上诉人周娜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行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娜娜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26日,周娜娜到合行创展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2日,合行创展公司才与周娜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合行创展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合行创展公司未支付周娜娜2014年8月份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佣金及其他待遇。为此,周娜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4年8月工资4500元;4、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5、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29日业务佣金50809元;6、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7、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1元;8、本案诉讼费由合行创展公司承担。合行创展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7月1日开始,一直到周娜娜2014年8月29日离职。周娜娜从合行创展公司离职系其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其无权主张相关赔偿。合行创展公司认可拖欠周娜娜2014年8月工资,但数额并非周娜娜所述的4500元,而是2344.26元,周娜娜已书面确认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此周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周娜娜与合行创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周娜娜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所在城市,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4年8月23日,周娜娜以个人家庭原因,家中老人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孩子上学无人接送为由,申请离职。同年8月29日,合行创展公司与周娜娜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离职交接单》中,合行创展公司承诺拖欠周娜娜的工资隔月由周娜娜到合行创展公司领取,双方并明确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周娜娜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再向合行创展公司申请任何权利;周娜娜在该离职交接单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合行创展公司未支付周娜娜2014年8月工资。2015年1月,周娜娜(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周娜娜与合行创展公司(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4年8月的工资4500元;4、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5、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29日业务佣金50809元;6、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7、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1元。同年3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周娜娜与合行创展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周娜娜2014年8月的工资4290.67元;3、驳回周娜娜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娜娜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周娜娜称其自2013年8月26日即到合行创展公司工作,合行创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娜娜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周娜娜主张合行创展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4500元,合行创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数额应为2344.26元,对此合行创展公司未提交周娜娜的工资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周娜娜称其2013年8月26日入职,对此合行创展公司不予认可,周娜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审不予采信;合行创展公司虽只认可2014年7月1日与周娜娜建立劳动关系,对其之前的劳动关系认为与其无关,但合行创展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周娜娜与合行创展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合行创展公司认可拖欠周娜娜2014年8月工资,应当予以补发,但其认为补发数额应为2344.26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不予确认,周娜娜主张数额为4500元合法有据,对此原审予以支持。周娜娜于2014年8月23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在《离职交接单》中明确合行创展公司拖欠周娜娜的工资隔月由周娜娜到合行创展公司领取,双方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周娜娜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再向合行创展公司申请任何权利。因此,周娜娜要求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业务佣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其已经明确放弃向合行创展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周娜娜上述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娜娜与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娜娜2014年8月的工资4500元;三、驳回周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行创展公司承担。周娜娜已预交,青岛合行创展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娜娜。宣判后,周娜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2日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月均工资45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除工资外还应根据销售业绩给予上诉人奖金、业务佣金和提成,现可结佣金为50809元(上诉人同意将预支的佣金6000元予以扣减)。工作期间,上诉人因工作性质在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业务佣金、加班费等原因,上诉人被迫离职。离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书写《辞职报告》、填写《离职交接单》并进行实际交接,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在被上诉人口头同意支付业务佣金、工资及其他待遇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按照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在交接单上签字。因该交接单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离职时填写的格式表格,并不允许劳动者进行删改或有不同意见,故“本人已完成全部财物结算和交接,双方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周娜娜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再向合行创展公司申请任何权利”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签字时被上诉人尚未填写完毕,“行政”、“财务”、“人力资源”、“总经理”等栏均为空白,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才将其它部分单方填写。从仲裁及一审查明情况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佣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及其他待遇,也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实际终结。若认定该交接单有效,对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其规定也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29日业务佣金508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及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1元。被上诉人合行创展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行创展公司应否支付周娜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业务佣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周娜娜于2014年8月23日因个人原因向合行创展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在《离职交接单》中明确约定“本人已完成全部财物结算和交接,双方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周娜娜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再向合行创展公司申请任何权利”,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周娜娜无证据证明合行创展公司在双方作出该约定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周娜娜应受上述约定的约束。因此,周娜娜在离职交接后再要求合行创展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业务佣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娜娜上诉称《离职交接单》中的约定显失公平,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约定违法无效,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娜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合行创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娜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