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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肖茂章、黄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肖茂章,黄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怡湖西路**号。负责人郑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茂章,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缨,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肖茂章、黄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茂章、黄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茂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茂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被告肖茂章以其所有的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缨作为肖茂章的配偶和共同债务人,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肖茂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黄缨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14.78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20342.4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项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97014.78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20342.42元(前述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0日)。2、判令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券的公告费用。原告农行青白江支行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信贷申请表》;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的申请。3、被告肖茂章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放款46万元的义务。5、2013年4月16日被告肖茂章出具的《贷款用途声明书》以及被告黄缨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以及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缨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茂章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用途。6、银行C3系统主档以及还款流水;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14.78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20342.42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共拖欠原告8期贷款未归还。7、他项权证;证明被告1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合同条款中有相关约定。8、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保全费2670元和公告费300元的票据(公告费暂时只产生了一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被告肖茂章、被告黄缨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农行青白江支行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肖茂章、黄缨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黄缨同时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书面承诺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茂章经商定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肖茂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合同第15.4条、第21条、第9.4条分别对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20条、第24条约定由被告肖茂章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9.5条约定,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等救济途径。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如约履行了向被告放款46万元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肖茂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14.78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20342.42元,被告黄缨也为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肖茂章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缨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其对借款人肖茂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具体,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肖茂章却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等合同义务,被告黄缨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茂章、黄缨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肖茂章、黄缨未履行清偿义务时,依法享有在对被告肖茂章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茂章、被告黄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7014.7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息、复利20342.42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罚息)。二、若被告肖茂章、黄缨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有权就被告肖茂章所有的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肖茂章、黄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30元,由被告肖茂章、黄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顺勇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