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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侯虹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侯虹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3995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龙,该公司上京熙园物业服务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兰该公司上京熙园物业服务中心高级物业主任。被告侯虹丽。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侯虹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京津新城上京熙园123B号别墅的业主,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及其附件《增加条款》,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195.3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8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38290元;并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19815.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贻丰园9-2503)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经本院询问原告,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其他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一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