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欧艾华与杨丹,田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艾华,杨丹,田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74号原告欧艾华,女,生于198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祖,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生于1991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田维林,男,生于198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欧艾华诉被告杨丹、田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罗帆、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丹、田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艾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钱周转生意,原告基于其小孩在被告处学习轮滑,便同意借款8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田维林(50**************16)重庆市黔江区,杨丹(50**************2X)重庆市黔江区,因急用周转向欧艾华借款8000元,3-5天还,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约期缓日。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便于2015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5806号民事裁定书。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其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艾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2.借条及打款凭证;3.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杨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田维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丹、田维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欧艾华借款8000元,被告杨丹向原告欧艾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田维林(50**************16)重庆市黔江区,杨丹(50**************2X)重庆市黔江区,因急用周转向欧艾华借款8000元,3-5天还,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丹在借条上捺手印。原告欧艾华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向被告田维林转账8000元。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将杨丹、田维林诉至法院,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尚欠5000元未支付,原告便于2015年11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5806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杨丹、田维林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丹、田维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丹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加之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田维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丹、田维林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丹、田维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清偿原告欧艾华借款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杨丹、田维林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小平审 判 员 罗 帆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