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安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菊,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安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安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9日上午,罗安菊电话联系之前要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小兵兵到大方县大方镇斗姥阁看毒品样品,当天16时许,罗安菊带着一个毒品样品到斗姥阁给小兵兵看后,双方约定以5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20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罗安菊携带一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外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来到斗姥阁与小兵兵会面,罗安菊将该毒品可疑物交给小兵兵,双方正在交易时被警方抓获。警方缴获了该毒品可疑物以及罗安菊作案用的一部手机。经称量,罗安菊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净19.9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安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安菊以“本案系特情引诱,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安菊贩卖毒品19.94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安菊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采用特情贴靠的方式破案,上诉人能在短时间内组织大宗毒品进行交易,其具有稳定的货源,系有货待售,本案不属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为,上诉人罗安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19.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罗安菊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正确。罗安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