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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6号208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窦墨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维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李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军,被上诉人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万源公司与美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拖欠万源公司货款1221960.74元中的12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美光公司,美光公司向万源公司支付120万元作为对价,并需于2015年5月28日后1周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美光公司却在2015年6月1日以万源公司未通知大和公司债权转让为由向万源公司发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万源公司认为美光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美光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5日前支付债权转让款,但美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万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美光公司2015年6月1日向万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无效;2、判令美光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20万元;3、判令美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美光公司承担。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3、《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4、债权转让通知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5、大和公司企业信息表;6、转让债权的相关凭证。美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大和公司主张权利时,大和公司称未收到转让通知,其主张对万源公司的债权有时效抗辩权,对万源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且大和公司认为本案的转让不能成立,美光公司无权向大和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因万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债权转让对大和公司未生效,而在此期间,大和公司因欠债经营资产被查封,处于停产状态,已无力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债权转让时,万源公司恶意隐瞒了债权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美光公司受让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实现,有违《合同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万源公司应当承担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美光公司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综上,万源公司与美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无法实现,继续履行该协议对美光公司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美光公司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及送达凭证;2、中国执行信息网查询到大和公司失信记录;3、告知函。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美光公司对万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和大和公司企业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万源公司对美光公司提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及送达凭证、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1、万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证明万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一事向大和公司发出了通知。美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关于该份快递的任何送达记录且该底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债权通知已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万源公司提交的该邮件没有收件人的签字,且万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邮件实际进行了投递,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万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万源公司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美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情况,该份录音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而美光公司解除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1日,该份债权通知的时间在解除合同之后,且录音中的所谓大和公司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不知情,该份证据可以说明万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万源公司与美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大和公司拖欠万源公司货款1221960.74元(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万源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美光公司,美光公司同意受让;美光公司向万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后1周内支付完毕;万源公司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2015年6月1日,美光公司以万源公司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致使该债权转让未对大和公司生效,且在此期间大和公司资产已被法院查封,处于停产状态,美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万源公司发送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大和公司向美光公司发送告知函,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万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且提出对转让的债权享有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再查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记载了2015年期间大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多家法院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记载,万源公司与大和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万源公司与美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万源公司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万源公司何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本着诚实信用和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万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一审庭审中,万源公司认可如果美光公司主张权利受阻时,万源公司会及时协助通知大和公司,但万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美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美光公司向大和公司主张权利受阻和提出解除合同后,万源公司仍未履行通知义务,故美光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万源公司提出是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大和公司不影响美光公司向大和公司主张权利,美光公司可直接起诉大和公司,即视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大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万源公司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万源公司不能以美光公司可以起诉大和公司为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万源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大和公司尚未发生效力,致使美光公司向大和公司主张权利受阻,且在此期间,大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多家法院立案执行,故美光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美光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是恶意的,不具有正当性。美光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实际情况是:万源公司卖给大和公司1台印刷机,大和公司尚欠货款1221960.74元。万源公司屡次催要后,于2014年11月看到大和公司破产消息,经与大和公司沟通,大和公司表示现在只剩下机器设备,无财产可偿还。因当时库存机器设备没有与120万元相匹配的存货,同时万源公司发现,大和公司欠美光公司400余万元,美光公司欲拿万源公司卖给大和公司的设备抵债,但因设备价值600余万元,故美光公司仍需支付给大和公司200余万元。万源公司人员于2014年11月中旬赴青岛与美光公司协商。因该套设备为万源公司生产安装,美光公司出于需要万源公司进行拆卸、重新安装,最大程度避免设备的损坏,同时美光公司欠大和公司200余万元,可以主张120万元的债务相抵。万源公司则考虑到美光公司资信较好,可以按时偿还欠款。双方出于各自利益考虑,达成一致协议,万源公司帮助美光公司进行设备的拆卸、重新安装,将债权转让给美光公司,由美光公司支付120万元。因当时美光公司称已经支付给大和公司汇票(具体形式记不清楚)200多万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到时候可采取某种方式撤销该汇票,届时再支付给万源公司相应的钱款,故约定在2015年5月28日后1周内支付。在后续因为美光公司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撤销汇票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了大和公司,后美光公司以大和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为由解除合同。美光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而觉得不能收回债权的情况下,以损害万源公司利益的方式进行的。第二,是否通知不是确认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无效,应当考察的是美光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理由正当的问题,不应当过多的考察是否对大和公司进行了通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美光公司按期支付转让款与万源公司通知债务人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具有必然性。也就是说通知义务不是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第三,美光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美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美光公司以大和公司被法院查封,处于停产状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且并未对万源公司进行催告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就本案来说,万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大和公司欠万源公司货款1221960.74元及债权凭证转给美光公司并通知大和公司;美光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2015年5月28日后1周内支付给万源公司120万元货款。双方对万源公司何时进行通知没有明确约定。对于何时通知双方是明知的,因为双方与大和公司存在着长期合作关系,只有在美光公司权利受阻时,万源公司才需进行通知。在通知大和公司与支付转让款的先后顺序上,双方也没有约定。通知义务不是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是美光公司取得债权,万源公司取得转让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美光公司已经取得债权,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美光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如果美光公司的解除理由是由于没有万源公司的通知导致债权对大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使得其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说法也是没有道理的。是否通知不影响其向大和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以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主张权利。对于此规定,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在处理不良资产时可以适用,在涉及非金融机构处理债权转让时也是可以适用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中已经得以印证。《北京高院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未通知债务人的,并不导致债权不能主张,即万源公司即使没有通知也不能导致美光公司不能主张权利。从美光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看,是因万源公司没有通知大和公司,且大和公司被多家公司执行,使得其无法获得债权。此解除理由已经超过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超越法律关系审查了美光公司是否能主张货款。美光公司没有直接运用法律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第四,关于通知的问题。2014年12月4日,万源公司向大和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告知了大和公司。另外,在接到美光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后,也就是在诉讼期间,万源公司再次通知了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万源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审理期间,万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表明已经对大和公司进行了通知。美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大和公司对转让情况不知情,就说明万源公司债权转让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万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万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万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际情况是,美光公司接收了大和公司转让的由万源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由于设备运行必须经万源公司调试,否则不能正常使用。万源公司要求美光公司必须接受其转让的债权方予以调试,美光公司迫于无奈,且考虑到向大和公司主张债权后,还可以延期向万源公司支付转让款,可以节省一定融资成本,因此才同意接受债权转让。万源公司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其一审过程中在法院庭审调查中从未提出该主张,万源公司自债权转让时即未告知涉案债权存在时效瑕疵,转让后仍未合法履行通知义务,自始至终均存在严重不诚信的行为。美光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大和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万源公司坚决反对,若真如万源公司所述,万源公司应当主动追加大和公司进入本案程序,以证明其主张。二、万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美光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1、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万源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万源公司关于美光公司可以直接起诉大和公司,即视为其履行“通知”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万源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以美光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大和公司实现债权而转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在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该条赋予的是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权利,而并不是将债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转嫁给债权受让人。本案是否行使直接起诉大和公司的权利在美光公司,但并不因美光公司享有该权利,万源公司即不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美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万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即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对大和公司不发生效力。而在万源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期间,大和公司的财产已被多达27名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资不抵债,美光公司受让债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不可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美光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2、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万源公司通知时间的问题。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未明确约定万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但根据债权转让交易习惯及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基本原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万源公司即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万源公司不仅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未立即履行通知义务,更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美光公司书面通知解除期间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便在美光公司以万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书面通知万源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至今,万源公司仍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的及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万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远远超出了债权转让人正常履行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限,且万源公司迟至今日仍拒绝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通知时间,不是万源公司拒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合法理由,更不能说明万源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3、涉案债权原始凭证均在万源公司处,美光公司根本无法自行向大和公司提起主张。万源公司于上诉状中自述其认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将涉案债权凭证转让给美光公司,并通知大和公司。但万源公司不仅未履行通知义务,更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债权全部原始凭证及合同原件等均在万源公司处,美光公司根本无法自行向大和公司提起主张。另外,本案不属于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当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本案不是美光公司向大和公司主张债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美光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美光公司由于万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美光公司已经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万源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案件对本案没有任何可参考性。综上,因万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自美光公司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三、万源公司从未向美光公司披露涉案债权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签订后大和公司经营状况的重大变化是美光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对美光公司明显不公,且合同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1、《合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美光公司在不知悉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才与万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若美光公司知悉在受让债权时即已丧失了胜诉权,美光公司不可能以同等价格受让涉案债权。万源公司恶意隐瞒转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这一客观事实,致使美光公司受让债权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法律上均不能实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有违《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万源公司应承担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美光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2、万源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期间,债权转让对大和公司不生效,而在此期间,大和公司债务缠身、经营恶化、资不抵债,该情形明显超出了美光公司订立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时的合理预期,现继续履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美光公司明显不公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综上所述,美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也可称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万源公司与美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万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大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美光公司,美光公司向其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据此,美光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万源公司对大和公司的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约定万源公司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万源公司何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债权转让款项期限届满前,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美光公司在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截止至一审诉讼期间,万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在此期间,大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多家法院立案执行,且大和公司向美光公司出具告知函,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大和公司对转让的债权享有时效抗辩权,因此美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其可能无法取得债权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美光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北京万源多贝克包装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