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33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9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2月5日在洪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X。2012年9月27日,双方生育男孩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之间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双方所生男孩马某某,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结婚、分居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及现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均属实。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不是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对双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农历年9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2月5日在洪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X。2012年9月27日,双方生育男孩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之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双方所生男孩马文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予以否认,其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至于导致离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使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余,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站在对方角度多作考虑,相互包容,增强理解与信任。婚后双方抚育的孩子年龄尚小,原、被告也应站在父母的角度,为子女多作考虑,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存在破裂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江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