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君、胡光忠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君,胡光忠,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322号原告郭凤君,男。原告胡光忠。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法定代表人韩福生,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浪,该矿工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路景波,该矿法律顾问。原告郭凤君、胡光忠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君、胡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浪、路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君诉称,2001年因其采用年龄超龄,便顶替其侄郭宪亮的姓名采用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以郭宪亮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现原告即将退休,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致使原告不能顺利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胡光忠诉称,1983年原告叔伯弟弟胡光权采用到鹤矿集团总公司工作一个月后放弃职号,原告胡光忠以胡光权的姓名在此工作至1988年,之后调到兴安煤矿工作至今,被告单位以胡光权的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为原告胡光忠缴纳五险一金。现原告即将退休,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致使原告不能顺利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证实二原告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郭宪亮的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郭凤君的侄儿。2001年原告顶替证人的姓名及身份证采用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以证人的名义为原告交纳了五险一金。证实原告郭凤君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证人胡光权的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叔伯弟弟,1983年证人采用到鹤岗矿务局总公司工作,其在此工作一个月后,把职号给了原告胡光忠,由原告胡光忠在此工作至1988年,之后原告胡光忠调转到兴安煤矿工作至今。被告以证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为原告胡光忠交纳了五险一金。证实原告胡光忠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实二原告以胡光权、郭宪亮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人为二原告。二原告无异议。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胡光权、郭宪亮的名义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以胡光权、郭宪亮的名义领取劳动报酬。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郭凤君因采用超龄的原因,借用其侄儿郭宪亮的身份证采用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以原告侄儿郭宪亮名义和身份证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此工作至今,劳动报酬亦由原告郭凤君领取;1983年10月原告胡光忠的叔伯弟弟胡光权采用到鹤矿集团总公司工作一个月后放弃职号,由原告胡光忠以胡光权的名义在此工作至1988年,之后调转���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单位以原告胡光忠叔伯弟弟胡光权的名义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原告胡光忠在此工作至今,劳动报酬亦由原告胡光权领取。另查明,2013年二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人事档案更名,经被告审核,认为二原告所述属实,将申请提交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但至今未予答复。之后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凤君、胡光忠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 吕 乃 顺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