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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涂某因与郭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生于1991年11月,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男,生于1986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易洪武,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涂某因与被上诉人郭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18日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乙,现在随郭甲生活。从2013年起至2015年,涂某因患病先后在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高县大窝镇卫生院、高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300409.32元,其医疗费从新农合报销181056.98元,郭甲支付10.1万余元,涂某母亲支付2万余元。2014年4月18日涂某第二次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出院后即到娘家居住生活,当年6月、8月郭甲两次到涂某娘家接涂某回家未果,此后当事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高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8月3日向涂某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2015年7月1日,高县民政局将涂某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月补助最低生活保障金142元。涂某嫁妆有:21英寸海尔牌电视机1台、高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桌凳一套、床上用品若干。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涂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涂某身份证复印件,郭甲、儿子郭乙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登记申请表、病历、华西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证人钟国模、黄永章、涂在相证言。郭甲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华西医院的病历和票据、新农合报销清单。涂某请求一审法院判��:1、与郭甲离婚;2、婚生子郭乙归郭甲抚养,涂某不支付抚养费;3、涂某的嫁妆归涂某所有;4、涂某患病所需医疗费40万元(指以后将进行的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医疗费),由郭甲承担生活帮助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郭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离婚和离婚后儿子郭乙由郭甲抚养,涂某嫁妆归涂某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甲要求离婚后涂某每月承担郭乙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涂某现身患疾病,身体残疾,自己尚需他人照顾,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涂某离婚后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涂某要求郭甲承担以后治病所需医疗费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涂某与郭甲离婚。二、子女抚养:郭乙随郭甲生活,其抚养费用由郭甲承担。三、涂某嫁妆:21英寸海尔牌电视机1台、高柜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桌凳一套、床上用品若干归涂某所有。四、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某负担。上诉人涂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续医疗费24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婚前检查身体一切情况正常,生完孩子后4个月就患病住院,现仍需40余万元的手术费和治疗费,上诉人的病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刚生育完孩子4个月时所患重病,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费用。被上诉郭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婚前检查只是常规性检查,对上诉人的这种病没有办��检查出来,无法证明上诉人婚后才得的这个病,对上诉人的得病时间及得病原因表示怀疑;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体弱多病,生活也很艰辛,还要承担照顾孩子的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24万元生活帮助费拒绝支付,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道歉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上诉人承担一半为其治病被上诉人所欠债务及按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1、涂某左、右股骨头坏死应与长期使用激素造成左右股骨头血管变性、坏死、股骨头血供丧失有关,可排除自身疾患造成。2、被鉴定人涂某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参考宜宾市三甲医院髋关节置换收费情况)。3、被鉴定人涂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欲证明涂某的病情和护理依赖性;2、大字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手段逼迫上诉人离婚;3、调查笔录,欲证明上诉人是被逼离婚。被上诉人郭甲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中应是药物激素造成表述不清,上诉人有残疾证,享受了低保,医疗费有85%以上报销,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费用,在华西医院出院时是痊愈出院;红色大字报没有办法辨别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是上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调解,并要求撤回起诉,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不同意其调解请求,亦不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撤回起诉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现被上诉人不同意涂某撤回起诉,我院依法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案件进行评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相互帮扶的义务,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给予适当帮助,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双方的特殊人身关系解除,双方之间在法律上没有了相互帮扶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了上诉人的身体原因,已经将子女的抚养义务判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离婚后的治病所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