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0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第二行政大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00868624-6。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正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三巷2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1416-7。法定代表人王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人社监罚[2015]1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丰都县仙女湖镇境内实施澜天湖苏格兰风情小镇建设工程时,拖欠卢兵、张明权、张承智、周慧、甘云发、陈文章、吴涌、刘家奎等8人工资共计291662.20元。申请执行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其向卢兵等8名工人支付工资。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日4日对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丰人社监罚[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7000.00元,并告知其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丰人社监罚[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丰人社监罚[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罚款700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00元,共计执行款额14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