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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892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杨辉,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892之一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被执行人杨辉,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刘华,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辉、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杨辉、刘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辉、刘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95373.77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1122元,执行费13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为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金额9778.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财产,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