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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宛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南宛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7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枣林街柳林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993**东风风神牌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宛运集团公司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3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催某某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993**东风风神牌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宛运集团公司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催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华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等。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学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