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张某丙因涉嫌强奸罪被网上追逃,后以同村人张某甲的名义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打工,因办理工资卡需用张某甲身份证,张某丙及其妻子王某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借身份证,被告人张某甲知道张某丙是逃犯,没有借给张某丙。2015年七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身份证借给张某丙及其妻子王某,帮助逃犯张某丙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工资卡,隐瞒了逃犯身份。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江苏省连云港市“善德”化工有限公司第一车间电话号码集锦、值班表、员工名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