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洪成与丁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成,丁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94号原告王洪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树东,居民。被告丁文权,居民。原告王洪成诉被告丁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的委托代理人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成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丁文权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我交付被告丁文权20万元现金。被告丁文权归还2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文权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文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丁文权向原告王洪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洪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6月15日归还”。被告丁文权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王洪成陈述,其交付被告丁文权20万元现金。该笔借款,被告丁文权归还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成主张被告丁文权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丁文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丁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王洪成与被告丁文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丁文权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王洪成要求被告丁文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王洪成陈述,被告丁文权归还2万元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王洪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该2万元视为归还本金。案涉借款未归还金额为18万元。综上,对原告王洪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成借款18万元。如被告丁文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丁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蔡慧慧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