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02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并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发生吵闹,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素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