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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守双与董俊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双,董俊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860号原告李守双,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董俊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8、513-515,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550361230W。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双与被告董俊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双、被告董俊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双诉称,2016年1月30日6时,被告董俊迎驾驶津R×××××号车沿塘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桥上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董俊迎骑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守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俊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守双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67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85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董俊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病例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董俊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R×××××号车系被告董俊迎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2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董俊迎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R×××××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误工费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14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6时,被告董俊迎驾驶津R×××××号车沿塘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塘高速桥上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董俊迎骑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守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俊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守双无责任。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3367元。被告董俊迎给付原告现金2320元。津R×××××号车系被告董俊迎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病例本、建休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俊迎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7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4天,每天110元的误工费11440元,二被告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医嘱,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0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每天损失110元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103天=9561元。原告主张92天按照每天93元计算的护理费8556元、1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认可1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情况,本院照准交通费为140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董俊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俊迎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232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双医疗费3367元、误工费9561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3068元;二、原告李守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俊迎2320元;三、驳回原告李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俊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秋亭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农行天津第二大街支行账号:02×××13银行电话:022-6625****(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当事人和承办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