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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肖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肖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032号原告张桂华,男,汉族。被告肖四龙,男,汉族。原告张桂华与被告肖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诉称,其与被告肖四龙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11日和17日,肖四龙分两次共向其借款90000元,当时肖四龙承诺借款随要随还。后经催要,肖四龙至今未能返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肖四龙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四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1日,肖四龙向张桂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桂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500元”。2014年6月17日,肖四龙又向张桂华借款70000元,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桂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0.025元”。借款后,肖四龙就两笔分别向张桂华各支付1个月的利息1750元和500元。之后,因肖四龙未能返还借款,原告张桂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肖四龙分两次向原告张桂华借款90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肖四龙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四龙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70000元借款中“月息0.025元”的约定应理解为月利率为2.5%。20000元借款中“月息500元”的约定应按月利率2.5%认定。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2.5%的约定,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未支付部分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四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桂华返还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7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支付)。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肖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