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毕国花、姜敏与倪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国花,姜敏,倪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3911号原告毕国花,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敏,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毕国花,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倪进根,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毕国花、姜敏与被告倪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花并作为原告姜敏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毕国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纲、被告倪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国花、姜敏诉称,原告毕国花系被继承人XXX之妻,原告姜敏系二人之女。被继承人XXX与被告曾系朋友。其生前曾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据已查询到的被继承人XXX银行明细可知,被继承人XXX共计分5次向被告出借:2011年6月23日,被继承人XXX账户转账人民币1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9月13日,转账139.75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160万元、同年7月13日,转账50万元、同年12月27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6月21日,被继承人XXX让原告姜敏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款材料。当日,被告向被继承人X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被继承人XXX借款200万元,承诺该款其于8月底前归还100万元,9月底前归还100万元,同时承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6月24日,被继承人XXX死亡。被告按照《借条》向原告毕国花还款,其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20万元、同年11月1日再次转账20万元、同年12月16日又转账20万元至原告毕国花账户。此后,被告不再归还剩余借款。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毕国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毕国花借款140万元,借款期7个月,自2014年5月起,每月归还20万元,至2014年11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现认为,两原告系被继承人XXX法定继承人,其对被告的债权应由两原告继承,被告理应向两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进根辩称,原告毕国花系被继承人XXX之妻,原告姜敏系二人之女。被继承人XXX与被告曾系朋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本案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应系赌债;被告通过朋友结识被继承人XXX,被继承人XXX系从事网络赌博人员。在二人交往中,被继承人XXX曾要求被告与其合伙在网络上投注赌博,但被告并不了解网络投注方式,而被继承人XXX精通此道,故被告随口答应被继承人XXX合伙,即输赢各半。但随后,被继承人XXX多次告知被告输钱,并要求被告承担其承诺的一半,故被告只能向被继承人XXX出具《借条》。本案所涉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借条》亦源于此。故原告与被继承人XXX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继承人XXX亦未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二,被告归还被继承人XXX金额已超借条所载金额;2012年4月13日,被继承人XXX确向被告转账160万元,该款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被继承人XXX借用,但被告自2012年5月起,已全部归还被继承人XXX。原告在被继承人XXX去世后,持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其已经打印好的《借条》,要求被告签名。由于前述160万元借款归还事宜系被告公司财务办理,故被告不清楚实际归还情况,又碍于情面,遂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但2013年年底,被告清理公司账目并询问公司财务才得知,其支付被继承人XXX钱款已达306.3万元,远超期出借的160万元,被告遂自2014年起不再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国花系被继承人XXX之妻,原告姜敏系二人之女。2011年6月23日,被继承人XXX账户转账194万元、同年9月13日转账139.75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160万元、同年7月13日转账50万元、同年12月27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2012年5月17日转账6万元、同年7月19日转账50万元、同年8月2日转账100万元、同年8月27日转账17.1万元、同年10月15日转账9万元、同年10月19日转账9.5万元、同年12月25日转账6万元、2013年2月22日转账96.7万元、同年4月15日转账6万元、同年5月20日转账6万元至被继承人XXX账户。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被继承人X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被继承人XXX借款200万元,承诺该款其于8月底前归还100万元,9月底前归还100万元,同时承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24日,被继承人XXX死亡。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20万元、同年11月1日归还20万元、同年12月16日归还20万元后,就不再归还剩余款项。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毕国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毕国花借款140万元,借款期7个月,自2014年5月起,每月归还20万元,至2014年11月底全部还清。被继承人XXX生前未留遗嘱。现因被告债务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继承人XXX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辩称其与被继承人XXX间系赌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仅系分担与被继承人XXX赌债,但其持续出具书面借款材料且持续归还与常理不符,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继承人XXX账户银行明细,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确认被告向被继承人XXX借款之事实。二、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被告辩称其已超额归还,但其于其辩称的还清后继续向被继承人XXX及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与常理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XXX对借款利率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国花、姜敏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倪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毕国花、姜敏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倪进根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9元,由被告倪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