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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桂华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丁桂华,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承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DEBRAANNLOVERIDG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伟华。再审申请人丁桂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桂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即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其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3,500元(币种下同)、同期应休未休带薪工资报酬47,045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须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7,918元。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人放弃上诉,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体的理由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对丁桂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驾驶里程结算。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对已安排申请人享受年休假、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该举证具有证明力,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所述,因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存在违章指挥申请人冒险驾驶经过改装的加长运输车辆及前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其应当获得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丁桂华以“假票”报账已查实,由于该行为弄虚作假的性质,被申请人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依规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丁桂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桂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