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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松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松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71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9177Y。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松蔚,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何松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何松蔚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重庆银行按约向何松蔚发放了卡号为622613777002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18日何松蔚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9824.1元,利息、复利38001.34元,滞纳金33245.83元。此款,何松蔚至今未清偿。为维护重庆银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松蔚立即偿还重庆银行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欠款本金399824.1元,利息、复利38001.34元,滞纳金3324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松蔚承担。被告何松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何松蔚向重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不含转账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从记账日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领用合约还约定了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之后,重庆银行按约向何松蔚发放了卡号为622613777002XXXX的信用卡。何松蔚从2014年6月27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月18日,何松蔚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9824.1元,利息、复利38001.34元,滞纳金33245.83元。该款何松蔚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何松蔚与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按约向何松蔚发放了信用卡,何松蔚使用该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银行有权要求何松蔚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被告何松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松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9824.1元,利息、复利38001.34元,滞纳金33245.83元。如果被告何松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何松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