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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肖斌与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中)(2016)鄂1022民初744号原告:肖斌,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在职职工。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斌诉被告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和被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斌诉称:被告高平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其丈夫案外人徐丰用公安县侨联宾馆一楼门面抵押向公安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的款40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并表示待该门面处置时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高平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12日,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平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高平辩称:向原告肖斌借款4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三年的利息共计288000元,因借款约定的利率偏高,现请求后期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及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偿还凭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与还款凭证、法院判决书与裁决书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现金支票存根提出异议,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和周某的当庭证言未提出异议,但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除与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偿还凭证相互印证部分,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外,对该证言的其它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斌与被告高平两家世交。2007年7月13日被告高平向原告肖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于2008年元月份归还,如到时不能归还,以被告高平门面四间作抵押。同时查明,案外人徐丰系被告高平前夫,两人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高平与案外人徐丰婚后,以案外人徐丰的名义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公安县旅行社所属侨联宾馆一楼门面四间作抵押向公安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2006年被告高平提起离婚诉讼后一审判决被告高平与案外人徐丰离婚,另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作出处理,对两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其中公安县旅行社所属侨联宾馆一楼的门店9间归被告高平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公安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万元由被告高平偿还。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徐丰偿还公安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随后案外人徐丰提起上诉,2007年6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16日被告高平用现金偿还公安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08年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2009年10月20日再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并对财产部分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后有多名债权人对被告高平与案外人徐丰共同债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平在离婚再审诉讼和其它起诉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均未提及为偿还公安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而向原告肖斌借款40万元一事。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诉称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出借40万元,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和现金支票存根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提供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借款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有更改的痕迹,七张支票存根上的出票时间间隔有近一个月之久,用途分别记载为备用金、工程款、费用或未记载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间的关联性。而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虽证人周某系被告之母,但因原被告两家世交,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述证据间亦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实借款出借事实。此外,原告虽提供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偿还凭证,以证明借款用途,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现金是向原告借的款。另被告在与其前夫的离婚再审诉讼和其它民间借贷诉讼中均未提及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650元,由原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