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可翔、周美华与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可翔,周美华,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02行初11号原告崔可翔。原告周美华,系原告崔可翔妻子。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鄢凌峰,局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饶根良,系该单位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可翔、周美华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江区住建局)不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崔可翔、周美华,被告衢江区住建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饶根良、委托代理人卢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崔可翔、周美华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衢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衢江区政房征告[2012]第1号),将原告位于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297、299、301、303号(原东迹大道63号)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22日,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诉争房屋按照工业用途评估价值,原告要求其纠正错误评估未果,被告至今亦未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依法征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衢江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新屋里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位于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297、299、301、303号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分别为993.8㎡的商业用房、1809.85㎡的住宅以及346.29㎡的工业厂房,合法评估房屋价值,实施依法征收和补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具体体现在履行征收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承担合法公正评估房屋价值的法定职责。原告崔可翔、周美华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材料:1.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衢江区政房征告[2012]第1号),2.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衢江区政房征决[2012]第1号)、3.衢州市衢江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新屋里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房屋征收户须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迹大道297、299、301、303号房屋被衢江区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以及征收补偿的政策依据。第二组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8本及门牌号变更证明,6.土地使用权证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以下简称衢江国土分局)关于土地用途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两证齐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用途与建筑面积记载明确,是房屋价值评估与征收补偿的法定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与使用年限合法有效,衢江国土分局也已证实《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为物资管理供应。第三组证据:7.2013年4月22日评估公司《房屋评估结果公示表》及公示说明,8.2013年5月8日评估公司对原告申请复核的回复及原告申请。9.2013年4月22日衢江国土分局“工业用地”认定答复,10.2013年8月12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1.2014年1月27日衢江区人民政府“工业用地”认定答复,12.2015年7月15日衢江区人民政府撤回“工业用地”认定答复,以上证据证明由于“工业用地”的错误认定以及评估公司将商业、商住用房在评估中被错定为“办厂”。原告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效后,申请对土地性质认定,原告在法律框架内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维权没有过错,造成征收延期的责任在被告。第四组证据:13.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衢江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合法征收补偿的申请。14.2015年8月10日衢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合法补偿申请的回复,15.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评估公司要求合法评估房屋价值的申请,以上证据证明“工业用地”认定被撤销后,原告对房屋用途被错定为“办厂”的评估结果分别向衢江区人民政府和评估公司申请纠正评估错误、合法评估房屋价值、实施依法征收与补偿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6.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衢江区住建局是本案房屋征收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依法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被告衢江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原告���求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不具可诉性,协议的签订需双方协商一致,而非法院裁判。三、被告不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四、征收决定已经超过规定的征收期限,不具备继续按照征收决定实施征收的条件。五、原告要求的补偿标准依据不足,房屋的价值是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且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用途来确定评估标准,依据不足。被告衢江区住建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衢州市衢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衢州市衢江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新屋里小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方案公示,以上证据证明了确定了该次征收的实施单位,征收部门,征收的期限和征收范围。第��组证据:4.衢江区国用(2004)字第47-1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地类认定申请书的答复。6.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撤回地类认定申请答复书的决定。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呈报表、审批表、拍卖会标的清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存在不确定性,是造成双方评估价值不一致,故双方对补偿的标准无法协商一致意见。至今还在协商中。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如果达成一致话,签定协议,如果协商不成,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补偿决定,其他的职责不属于被告职责。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是关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征收部门;诉争房产的征收期限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征收期限;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用途为办厂,不属于住宅及商业类用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告以及原告均不能单方确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不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经庭审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亦不能证明评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衢江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决定对衢江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新屋里小区)开展征收,并明确了征收范围、补偿形式、征收部门等内容,本案诉争房屋系征收范围内,以及原告就土地、房屋征收事宜进行过地类确认、纠正评估申请、要求履行征收等诸多行政及诉讼程序,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6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呈报表不完整。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超过征收期限,在征收决定公告中,只有起征日,没有截止日,故征收是有效的;对土地用途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土地用途是物资管理供应而非工业用地;对证据8没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没有履行签定协议和上报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3与原告的证据相同,予以认定;证据4-6与原告的证据6、11、12相同,可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证���况及原告曾就土地性质申请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与原告提供法院的辅助材料中部分内容一致,但诉争土地的性质并非本案的审理重点,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发布衢江区政房征告[2012]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衢江区政房征决[2012]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决定对衢江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新屋里小区)进行征收,征收期限为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征收部门为本案被告衢江区住建局。原告崔可翔、周美华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位于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297、299、301、303号(原东迹大道63号)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对评估公司的房屋评估价值不服,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以衢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为衢江区住建局,原告请求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应当向衢江区住建局提出而非衢江区人民政府,故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浙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崔可翔、周美华的起诉。后原告崔可翔、周美华以衢江区住建局为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为征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评估被征收房产,并依法履行征收职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征收职责,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被告是否未尽房屋征收法定职责的争议;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的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亦对前款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并送达被征收人。本案中,被告衢江区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自征收公告作出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历时三年有余,仍未与原告崔可翔、周美华达成补偿协议,亦未进一步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属于未充分履行���屋征收法定职责。被告提出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至2013年6月3日即超过征收期限,已不具备实施征收的条件,故不存在不履职情形的意见,但未提供征收决定已经终止或变更征收范围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并对诉争房屋进行合法评估价值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争议。原告的该主张涉及到被告衢江区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否有权决定继续实施征收行为以及对诉争房屋进行合法评估是否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两个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尽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有继续履行相应报请的职责,但是否要继续征收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征收补偿,是由相关职能部门经审查后决定的。本案中,衢江区政房征决[2012]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是2012年的1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征收法定职责,由于该主张涉及到在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动态条件下,诉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是否需要被继续征收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这些问题均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本院无权代之作出判断。如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所阐述的,被告存在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是否要继续征收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进行征收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本院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对诉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价值评估,应当是由受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所作,并非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职能,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衢江区住建局未充分履行房屋征收法定职责,应当依法继续���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崔可翔、周美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宜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崔可翔、周美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