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曾国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曾国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廖晓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被告:曾国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83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清远分行)诉被告曾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国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营业部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21。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6年1月23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39403.92元、利息为798.14元、滞纳金为734.51元,其他费用431.16元,合计人民币41367.7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贷记开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金穗信用卡帐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为证。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403.9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利息为798.14元、滞纳金为734.51元,其他费用431.16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参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清远分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卡。4、帐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透支余额。5、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透支用卡事实。被告曾国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曾国新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营业部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21。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6年1月23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39403.92元、利息为798.14元、滞纳金为734.51元,其他费用431.16元,合计人民币41367.73元。诉讼中,被告曾国新分别于2016年的3月13日还款3415元、3月29日还款1.36元、4月18日还款60.06元、4月19日还款0.01元、5月9日还款110元,共3586.43元,尚欠本金35817.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曾国新向农行清远分行申请信用卡至成功开卡,双方的存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归还透支款35817.49元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利息为798.14元、滞纳金为734.51元,其他费用431.16元,从2016年1月24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新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透支款35817.4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利息为798.14元、滞纳金为734.51元,其他费用431.16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曾国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友珍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