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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柳根诉被告舒伟明、黄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邬柳根,舒伟明,黄桂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73号原告:邬柳根,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舒伟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黄桂金,女,汉族,1969年2月2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舒伟明的妻子。原告邬柳根诉被告舒伟明、黄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伟明、黄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舒伟明及其妻黄桂金两人向原告提出借款做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利息6156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借期半年,担保人为被告黄桂金,2015年8月1日为到期日。但是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伟明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黄桂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伟明、黄桂金未答辩。原告邬柳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舒伟明的常住人口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舒伟明的信息。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舒伟明、黄桂金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被告舒伟明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邬柳根借款,2015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舒伟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邬柳根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400000元),其中含利息陆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用于工程建设。此款2015年8月1日以前付清”。担保人被告黄桂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舒伟明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黄桂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舒伟明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黄桂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舒伟明向原告邬柳根出具借据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柳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黄桂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舒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李寒梅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淑丽 关注公众号“”